公共基础知识:民法考点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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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事业单位考试当中,民法是法律常识模块中的重要部分。今天福建省公务员考试网为大家整理了民法中较为重要的考点,帮助大家早日上岸!

一、民事行为能力的分类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以自然人的年龄与精神状态为标准,将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划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三类。

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民法通则》第11条规定:(1)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2)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1)《民法通则》第12条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2)《民法通则》第13条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3.无民事行为能力

(1)《民法通则》第12条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2)《民法通则》第13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二、宣告死亡的效力

被宣告死亡的自然人,在其原来的住所地、居所地等活动范围产生与自然死亡同样的法律后果。宣告死亡的效力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①财产关系。被宣告死亡的自然人的债权债务要进行清理,继承关系开始。

②婚姻关系。被宣告死亡人与其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其配偶可另行缔结婚姻关系。

③子女收养关系。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后,其配偶可以单方决定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

④宣告死亡期间的行为效力。若被宣告死亡之人实际上仍生存时,其实施的法律行为仍然有效。被宣告死亡人在自然死亡前实施的民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则以其实施的民事行为为准。

三、效力待定,可变更、可撤销,无效民事行为的种类

1.效力待定民事行为

效力待定民事行为,是指其有效或无效处于不确定状态的民事行为。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超越其能力范围的行为

(2)无权代理行为

(3)未经债权人同意的债务转移行为

(4)无权处分行为

2.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是指欠缺有效条件,当事人依法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的民事行为。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几种情形:

(1)因受欺诈、胁迫、乘人之危实施的未损害国家利益的民事行为。

(2)因重大误解而实施的民事行为。

(3)内容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

3.无效民事行为

无效民事行为,是指已经成立,但因欠缺法定有效要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1)行为人不具有行为能力实施的民事行为

(2)意思表示不自由且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

(3)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

(4)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

(5)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四、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指受让人以财产所有权转移为目的,善意、对价受让且占有该财产,即使出让人无转移所有权的权利,受让人仍取得其所有权。所谓善意是指受让人不知道出让人为无权处分人,或者受让人应当知道却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道出让人为无权处分人。善意取得既适用于动产,又可适用于不动产。

《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①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②以合理的价格转让;③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

五、无因管理

1.无因管理的概念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自愿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管理他人事务的人,为管理人;事务被他人管理的人,为本人。

2.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

(1)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

(2)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

(3)为他人管理事务。

3.无因管理的法律效力

无因管理的法律效力,表现在无因管理一经成立,管理人与本人之间即产生债的关系。具体而言,管理人的权利主要有:

(1)管理人有权要求本人偿还因管理事务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及其利息。

(2)管理人有权要求本人偿还因管理事务所遭受的损失。

六、定金的效力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超过部分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视为变更定金合同。收受定金一方提出异议并拒绝接受定金的,定金合同不生效。

我国《担保法》第89条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规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七、法定的夫妻财产制

法定夫妻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前、婚后都没有约定或约定无效时,直接适用有关法律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度。

(1)夫妻共同财产

①工资、奖金;②生产、经营的收益;③知识产权的收益;④因继承或赠与所得财产,但遗嘱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⑤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2)夫妻一方个人财产

①一方的婚前财产;②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③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④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⑤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八、法定继承

法定继承,是指继承人根据法律确定的继承人范围、继承顺序以及遗产分配的原则,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方式。

(一)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

根据我国《继承法》第10条的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法》第12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是指对被继承人生前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照顾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

(二)法定继承人继承顺序的效力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地位平等。

九、教育机构的责任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此时教育机构承担过错推定责任。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此时教育机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十、产品责任

产品责任,是指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因生产、销售缺陷产品造成他人的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

产品责任由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产品缺陷致人损害,产品生产者与销售者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即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如果产品的运输者、仓储者对产品质量不合格负有责任的,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在向受害者赔偿后有权向运输者、仓储者要求赔偿。产品责任适用于无过错责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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